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穰某正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被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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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河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穰某正,男,汉族,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云南省马关县人,户籍所在地马关县,住河口县。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年1月1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时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一部刑诉〔〕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穰某正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盘青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马迪到庭记录。

被告人穰某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穰某正受他人指使,在明知货车驾驶员李某海(另案处理,下同)拉运来自疫区的冻鸡脚、鸡翅的情况下,负责驾驶云G×××××号白色丰田轿车带领李某海从河口驶往昆明,行驶至南溪检查站时,李某海驾驶的货车被民警查获。

经过磅,李某海拉运的冻鸡翅、鸡脚净重15.57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检查笔录、被告人穰某正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穰某正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拉运来自疫区的走私冻鸡翅、鸡脚的货车司机带路,为他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穰某正接受他人安排参与走私活动,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穰某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穰某正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被告人穰某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穰某正受他人指使,在明知货车驾驶员李某海(已判刑)拉运来自疫区的冻鸡脚、鸡翅的情况下,负责驾驶云G×××××号白色丰田轿车带领李某海从河口驶往昆明,行驶至南溪检查站时,李某海驾驶的货车被民警查获。

经过磅,李某海拉运的冻鸡翅、鸡脚净重15.57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逮捕决定书,证实年8月29日12时45分许,河口县南溪边境检查站接群众举报称:南溪有货车疑似拉运走私货物朝检查站方向驶来,当天12时54分许,一辆云H×××××重型自卸货车载有公分石从南溪方向驶来,经查,驾驶员自称李某海,车内载有无任何手续的冻品鸡脚、鸡翅,随后南溪边境检查站将李某海随同货车一同移交河口县刑侦大队处理。

年8月29日,河口县公安局对李某海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案立案侦查。

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海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年1月11日民警在马关县宏丰宾馆抓获被告人穰某正,于年1月1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年1月11日,河口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口县公安局办案区人身安全检查室对穰某正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经查,穰某正左肩有字母形状“Rangcaizheng”纹身,身上未发现任何伤痕。

未携带违禁品。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年4月,他与李某海合伙购买了一辆二手红色中国重汽牌工程车,车辆挂靠在文山天宇运输有限公司。

年7、8月的一天,他驾车拉运风化石从广丰农贸市场到河口县会展中心背后的河堤边,他在洞坪附近停车时,一男子主动问他是否拉运砂石料,他将男子的电话号码给了李某海。

十多天后,李某海的妻子打电话告诉他李某海因为拉货的事情被公安机关带走。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穰某正处扣押了一部oppo手机(MEID:AA94F);一部蓝色honor手机(MEID:ABD6A)。

白色丰田威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云G×××××。

5.河口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河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河市监处字〔〕号、号、号河和〔〕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案情需要,河口县公安局依法向河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李某海(身份证××××××××)因拉运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被处罚的情况。

年9月1日、年10月18日、年12月25日、年2月27日,李某海驾驶云G×××××货车因拉运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冷冻鸡脚或冷冻猪脚),分别被河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于罚款元。

6.称量笔录及照片、河口路宝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年8月29日,公安民警当着李某海的面,在河口路宝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某海驾驶的云H×××××车辆所拉运的冻鸡脚、鸡翅进行称量,经称量车辆及车辆所运载的货物一共重千克,扣除车辆拉运的货物(冻货和碎石)千克及空车自重千克,李某海拉运的冻货重千克。

民警从云H×××××车辆左后部、中部、右前部提取冻鸡翅,在车辆右后部、左前部提取冻鸡脚。

随后民警将该批冻货及李某海黑色oppoR15(IMEI:;IME2:)和云H×××××车辆一张予以扣押。

公安机关对以上过程予以拍照固定。

7.河口县公安局移交货物清单,证实年9月18日,河口县公安局将从李某海处扣押的冻货鸡脚、鸡翅移交河口县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处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发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证实因口蹄疫、禽流感,我国禁止从越南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禽类及其产品。

9.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穰某正的出生日期及户籍情况。

案发时,被告人穰某正系成年人。

无犯罪前科。

10.同案犯李某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年8月27日21时许,朋友王建(王某)告诉他有一车货拉到蒙自运费元,并把他的号码给了对方,后来一陌生电话告诉他有5-6吨的冻鸡翅运到蒙自,让他到河口等电话。

随后他驾驶云H×××××货车从马关古林箐来到河口县东西干道等候电话。

28日凌晨,陌生男子让他驾车往南溪方向行驶,他行驶到上坡弯道时有人将他拦停,有人骑摩托车将他带往公路左边的一条岔路走,行驶80米后,有两辆依维柯停着,随后有人将依维柯车上的冻鸡翅往他的车上搬运。

6时许,装运完毕,一自称“小胖”的男子让他继续往南溪方向行驶。

他行驶到蚂蝗堡附近,一辆红色陆丰X7闪着转向灯停着,这时他接到电话,电话里男子让他跟着红色陆丰车走,红色陆丰车辆将他带到一个市场,在市场里装公分石将他拉运的冻货掩盖。

装公分石的过程中来了一名驾驶白色丰田车的男子,两名男子让他等电话通知。

29日10时许,陆丰车男子和丰田车男子均让他往南溪方向行驶,他驾车行驶到南溪边境检查站时被查获。

经照片混合辨认,他辨认出王某就是“王建”,陈广就是驾驶红色陆丰车辆的男子,穰某正就是驾驶白色丰田车的男子。

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海带领民警对装运冻品鸡脚、鸡翅的地方:河口县往蚂蝗堡公路边;用公分石掩盖冻品的地点:河口道路服务公司沥青拌合站内进行指认,公安民警对指认过程予以拍照固定。

11.被告人穰某正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年8月底的一天,他接到张世飞的电话,叫他从蚂蝗堡带一辆走私货车去昆明,走老路,经过南溪检查站。

他就开着白色丰田车(车牌云G×××××)到了蚂蝗堡,阿南(陈广,另一个带路的,驾驶红色陆丰越野车)叫他去买早点给驾驶员吃,他买了早点后到石场附近拿给了阿南,送给驾驶员吃,到了吃中午饭的时候,他又送饭给阿南拿给驾驶员吃,晚上回家休息。

第二天早上,郑朝局打电话叫他去蚂蝗堡街上等着,等了一段时间就往南溪方向出发了,没走多远,陈广发驾驶员的电话号码给他,他问驾驶员到哪里了,叫驾驶员一直往屏边方向走,他开车在前面,过了南溪检查站后就在路边等着,等了一段时间不见驾驶员开车过来,就回去看,发现驾驶员及车上的走私货被南溪检查站扣了,他就开车回河口。

回来后,他把走私车被查的事打电话跟郑朝局、张世飞、陈广说了。

经照片混合辨认,被告人穰某正辨认出叫他带走私车的郑朝局、张世飞和陈广(阿南)。

公安机关对以上辨认过程予以拍照固定。

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车牌号为云G×××××丰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杨友花,初次登记时间为年1月3日。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及表现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穰某正违反海关法规,为拉运来自疫区的走私冻鸡翅、鸡脚的货车司机带路,为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冻货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被告人穰某正受他人指使为走私车带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穰某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穰某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穰某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一部(MEID:AA94F);蓝色honor手机一部(MEID:ABD6A),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车牌号为云G×××××白色丰田威驰小轿车一辆,机动车所有人是杨友花,应依法予以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穰某正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月11日起至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云G×××××白色丰田小轿车,依法退还机动车所有人杨友花。

三、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一部;蓝色honor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元凤

人民陪审员李绍安

人民陪审员盘连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陶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指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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